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 林識 將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 林俊雄 特別代理人 林森雄 被告 林麗珍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徐秀惠 之遺產應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秀惠於民國10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林俊雄、林麗珍、林麗雅為被繼承人徐秀惠之配偶與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秀惠所遺關於存款部分之遺產業已協議分割,且就被繼承人徐秀惠所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其中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3、7樓之14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由被告林麗珍以置放物品之方式使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4、2樓之5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則由被告林麗雅逕自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其餘不動產均無人居住,兩造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雅、林麗珍部分(被告林麗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與被告林麗雅共同所提之書狀):
⒈被繼承人徐秀惠辭世後,被告林俊雄病情即加劇迄今,被
告林麗珍、林麗雅體恤原告遠居宜蘭,為使其圓融家庭,擔待父即被告林俊雄照顧之責疲累至今,被告林麗珍、林麗雅首聞提及分割遺產事,甚為不解,因於102年12月期間前後,原告早與被告林麗珍、林麗雅協議,為考慮父親林俊雄醫療花費所需,由原告找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在前,本件事實兩造皆合意親屬會議取得意思辦理,毀約在後始有今訟。
⒉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4與2樓之5係被繼承人徐秀
惠生前出租至租約到期,再由被告林麗雅辦理續租至今,所得之租金收益用以補貼被告林俊雄之開銷,照顧其因失能失智後之醫療與生活花費支出,同時減少被告林麗珍、林麗雅之負擔,代原告遠居之行力不足之部分,此乃得原告之同意,且被告林麗雅為求行事公允,每年按時將原屋管理列帳扣除水電支付外,於104年2月17日與同年6月2日匯款溢給於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0,030元,豈有如原告誣指,逕自出租他人獲取租金等情事,與事實不符。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互為約定,為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之默契與契約行為之行使,兩造無爭。反之原告何不收到匯款後逕予退還租金或聲明拒絕其屋承租之事,此自不符契約成立之要旨。
⒊善化的房地係外公外婆所遺,現為供奉外公外婆牌位之處
所,被繼承人徐秀惠叮嚀需留為供奉祖先之用,被告等承諾母命難違,今未能守住對先人的承諾,除了無奈還是無奈。被告林俊雄雖因體弱病叢,然於被繼承人徐秀惠生前與其深居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3、14號,至其後被告林俊雄雖失能,鈞院於102年5月27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林麗珍、林麗雅依然遵從醫囑,除醫療與必要治療外,時而將被告林俊雄帶回留宿或住處使其溫馨,療癒病情,因被告林麗珍、林麗雅深信熟悉環境有益病情,相形之下,原告無視被告林俊雄疾病所需,反為求物慾,斷捏造無居住之事實,時為無奈,法雖未教子民行孝,然天地反哺之理自明。被繼承人徐秀惠所留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徐秀惠生前與被告林俊雄辛苦打拼積蓄而來,被告林麗雅、林麗珍基於感恩,希望留為將來父母親供奉處所,以盡為人子女之本。
⒋關於被繼承人徐秀惠所留遺產,被告林麗珍、林麗雅希望
可於被告林俊雄百年之後再來處理,若原告堅持變賣分配,為求快速解決,被告林麗雅、林麗珍提議由兩造自行投標,由價高一方買受,一個月內付清價金,如此即可省標售費用,又可不受標售賤價損失,更可達變賣分配之目的。
(二)被告林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秀惠於102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俊雄、林麗珍、林麗雅為被繼承人徐秀惠之配偶與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徐秀惠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秀惠所遺關於存款部分之遺產業已協議分割,且就被繼承人徐秀惠所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兩造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雖被告林麗雅、林麗珍表示希望能在被告林俊雄百年後再處理系爭遺產,然上開條文既已明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則原告在被告林俊雄百年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應為變價後依比例將現金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方式分割等語;被告林麗雅、林麗珍等則表示若變價分配,希望僅限由兩造投標等語。本院審酌目前系爭被繼承人徐秀惠所留之不動產,除部分由被告林麗雅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外,其餘則為無人居住或僅供繼承人置放物品之使用現狀,以及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目前管理使用及之未來分割方法意見分歧而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倘予以原物分割,亦難期待兩造得就不動產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佐以被告林麗雅、林麗珍亦僅表示希望於系爭不動產變價時限制投標者為繼承人,而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斟酌上情,在原告業已表明不願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林俊雄未到庭表示意見,而被告林麗雅、林麗珍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有相當資力可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情形下,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本院認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除可達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效用外,且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林麗雅、林麗珍所陳於變價時希望僅由雙方投標一節,此除與民事執行程序有所違背外,且投標資格若限於兩造,亦將使系爭不動產變價程序因缺乏市場競爭機制,而有低價變賣之風險,對於分配取得價金之其他繼承人顯屬不利,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被告林麗雅、林麗珍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系爭遺產變賣時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均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7│├──┼────────────────┤│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528│├──┼────────────────┤│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分之528│├──┼────────────────┤│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4房屋│├──┼────────────────┤│6│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5房屋│├──┼────────────────┤│7│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4房屋│├──┼────────────────┤│8│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3房屋│├──┼────────────────┤│9│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4房屋│├──┼────────────────┤│10│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 林識將 │4分之1│├────┼─────┤│林俊雄│4分之1│├────┼─────┤│林麗珍│4分之1│├────┼─────┤│林麗雅│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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