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田又文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02元,及其中239,209元自
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15.5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就上開貸款與原告訂定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
理賠九成之責。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
,惟被告自92年9月11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265,788元未
為清償。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
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88,447元,是原告賠付台新銀
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259,602元。原告給付理賠金予台新銀
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債權
移轉同意書為憑。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理賠金
額試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