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被告林俊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8年9月
7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8年9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明誠四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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