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3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根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4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號、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根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根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竊取其兄 王根源 所有(未據告訴)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原本後,因亟需自用小客車代步,且其亦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王根源所有之證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2段114號之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冒用其兄「王根源」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造「王根源」名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並連同其所竊得之上開王根源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永笙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關雅惠 行使之,致關雅惠誤認係王根源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車號0000–RR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根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根源本人及永笙公司對於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再度前往永笙公司,冒用
其兄「王根源」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王根源」名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並連同其所竊得之上開王根源名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上開公司負責人關雅惠行使之,致關雅惠誤認係王根源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而交付車號0000–HH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根樓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根源本人及永笙公司對於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根樓於前揭一之㈠所載時、地,向永笙公司承租車號0000–RR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於同年12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62號前,與 鄭碧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鄭碧泉所有車輛左方前後車身皆有刮痕及凹陷、左方前後車輪蓋毀損及左側後視鏡毀壞斷裂,幸鄭碧泉並未受傷,王根樓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無蹤(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循鄭碧泉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追查,王根樓乃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王根源」名義接受該分隊警員 蕭文隆 之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簽「王根源」之署名各1枚,並交付警員蕭文隆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王根源、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偵查人別及交通監理機關違規舉發之正確性。嗣因王根源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U141號、第A00YGU142號、第A00YGU143號),而於99年4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根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根樓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根源、關雅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根源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王根源國民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詢問人」欄上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訊問者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㈡核被告王根樓就上開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先後偽造「王根源」名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於同一租賃車輛事件中,冒用他人之姓名,被告乃基於同一租用車輛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係於同一交通案件中冒用他人姓名,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交通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數個階段行為,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兄「王根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向永笙公司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以其胞兄「王根源」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根源」之署名,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王根源本人外,亦已生損害於永笙公司對於汽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前尚無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非劣,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王根源」名義之署押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號││(含簽名及指印)│││├─┼─────────┼─────────┼───────┼──────┤│一│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偽造「王根源」之簽│親筆簽名欄、承│99年度偵字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名3枚│租人親筆簽名欄│10924號偵查│││契約書(98年12月25││、承租人欄│卷第74、75頁│││日)││││├─┼─────────┼─────────┼───────┼──────┤│二│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偽造「王根源」之簽│租車人簽名欄│同上偵查卷第│││司汽車出租單(98年│名1枚││71頁│││12月25日)││││├─┼─────────┼─────────┼───────┼──────┤│三│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偽造「王根源」之簽│親筆簽名欄、承│同上偵查卷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名2枚│租人親筆簽名欄│53頁│││契約書(99年元月8││││││日)││││├─┼─────────┼─────────┼───────┼──────┤│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王根源」之簽│空白處│同上偵查卷第││││名1枚││19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偽造「王根源」之簽│被詢問人欄│同上偵查卷第│││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名1枚││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