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成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成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2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縱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有減刑事由,其將來所受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