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5號異議人 王光華 相對人詔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愷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3月2日(106)存字第5524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都更過程中未曾通知異議人有補償金可領取,何來逾期未領?違反民法第326條規定,相對人未催告受取權人領取之行為,何來受領遲延?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異議人為何可以收到提存通知書卻不能收到催告領取價金通知函。經閱卷可知相對人未交付通知證明,提存所未實際審閱提存原因與事實即核准提存價金,便宜行事相對人提存程序,造成異議人價存及提領之不便,提存所應不准提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6年度存字第5524號清償提存事件,106年9月25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6年9月27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期間至106年10月7日截止,為因逢國定假日而延至106年10月11日。而異議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的規定,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