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己○○與乙○○係自軍中服役時認識之友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己○○打電話予乙○○,以要歸還前所積欠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由,邀約乙○○至彰化市○○路橋下見面,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一號自小客車(為乙○○之母 黃秀娥 所有)前往並抵達該處,己○○上車後,要求乙○○載其至臺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嗣抵達老虎城購物中心後,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佯稱要載乙○○去拿錢云云,遂換由己○○駕車,沿臺中縣中棲路往臺中縣大甲鎮方向行駛,嗣駛至大甲鎮媽祖廟旁,己○○又向乙○○佯稱須以信用卡提領現金,乙○○便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臺中縣○○鎮○○路○號臺灣銀行所設提款機預借現金兩萬元,己○○並命乙○○將兩萬元置於車內置物箱後,又佯稱要去拿錢的地方不能讓乙○○知悉,故從身上拿出預藏之膠帶,先矇住乙○○眼睛後,嗣竟順勢以膠帶綑綁住乙○○手腳,至使乙○○不得抗拒,己○○便駕車駛往大肚橋,待到達大肚橋上時,己○○命乙○○下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手腳遭膠帶綑綁之乙○○從大肚橋上推入大肚溪後,強盜乙○○置於該車輛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一張)、復華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一張、上開車輛一部及現金二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惟乙○○自橋上向下落水後,自行掙脫手腳等膠帶,自大肚溪畔爬上岸,始倖免於難,並至附近超商委請店員丙○○報案,詎乙○○因忌憚己○○之報復,竟未依實向承辦之警員陳述其前揭被害經過,嗣己○○知悉乙○○並未死亡且亦未向家人或警方依實供述上情,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之父甲○○,對其恐嚇稱:「目前我們所知道的是對方將 茂霖 的車子,拿到解體工廠,要轉好多手」、「我朋友跟我說那部車子是好的,他們還未開始拆,你聽懂沒,我也瞭解你們的狀況,我也告訴茂霖車子牽回來可以先賣掉,你們加減要貼一點,我跟茂霖稱這樣會比較划得來,要不然你們明知現在車子還可使用,要是他們拆了以後,賺也是別人賺,爽也是別人爽」、「如果真的要的話,我就先叫我朋友將車牽回來,先牽回來比較重要,到時他們將車子拆光光」、「對方就是這樣說,如果你要的話,我就先叫我朋友先去看,如果對方說好我是跟你說車子問題,我現在意思是我們先不要去管車問題,車子先牽回來,錢的問題那沒關係,到你拿去後你們就可以加減貼」等語,亦即須支付相當之金額始能贖回車輛之意,致使甲○○心生畏懼,惟嗣因甲○○未付款而未取得財物。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乙○○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乙○○至臺中市老虎城附近聊天後,即返回住處,嗣乙○○又與伊約至斗南火車站,並請伊代為尋車,伊始代為尋車並與甲○○為前揭話語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期日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況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到庭而為陳述,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前揭證人警詢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丙○○即前揭超商店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及丙○○發現乙○○被害後委請報案之經過(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卷第
四十九、五十、五十八頁),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具體指出證人乙○○、丙○○前揭供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聲明異議,是應認證人乙○○、丙○○前揭向檢察官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五、二三六頁),且證人乙○○、甲○○於本院證述之被害情節,核與其等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三)證人乙○○於前揭時間,確曾至提款機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並於其後掛失該信用卡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明細表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在卷可稽,又證人乙○○遭強盜之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乙○○之汽車、機車駕照,亦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掛失及申辦遺失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揭門號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嘉監雲 字第○○○九四○七四○二號函各一份(本院卷第第一七四至
一七六、一七八頁)在卷可參,均核與證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被害情節相符。證人丙○○即前揭超商員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於距大肚橋約二至三百公尺處之超商工作,乙○○於進入超商後即委請伊報案,是時乙○○之身上有泥沙等語(同前偵卷第五十六頁),證人丁○○即本案接獲報案後至前揭超商之承辦警員於本院證稱:「我到(按指超商)時,乙○○站在門口,印象中他身體是濕的,打赤腳,全身發抖....,我當時直接問乙○○發生何事,他告訴我他車子被搶,他被推到大肚溪,我就帶他到他所說被推落大肚橋下的地點,我們站在橋上看,大肚溪內有水,但當時無法下去橋下看水有多深,橋面與溪面有多高,大概有好幾層樓高」、「我看到他時,全身發抖、發白,看起來像是泡過水剛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
二一九、二二○頁),又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送醫住院後,亦自述遭人搶劫,且由五至六樓高處自橋上丟下河中,經就診後雖無明顯外傷,惟有發燒之情形,經診斷為腦震盪、急性腸胃炎、疑吸入性肺炎,嗣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出院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二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三○○、九四○三六九號函各一份(本院卷第
二十八、九十一至一○一頁)及函附之乙○○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證人乙○○被害後所顯現之被害情狀、就診情形、對遭強盜之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情,均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乙○○前揭證述屬實之佐證。
(四)被告確有向證人甲○○為前揭話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錄音譯文一份(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在卷可憑及錄音帶一捲扣案足佐,被告雖於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帶時否認有為上開話語(本院卷第一二○頁),惟經本院將前揭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待鑑定疑被告之男子聲音,經與採樣被告聲調以耹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八十,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二五六六六○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聲紋圖譜比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而被告嗣亦坦承確有為前揭話語(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向甲○○為上揭恐嚇話語一節,足堪認定。
(五)按殺人與傷害致死或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作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本案被告係將乙○○眼睛、手腳以膠帶綑綁後,自大肚溪橋上向下推落,而證人乙○○亦明確證稱:伊遭推落後下墜約六至七秒始入水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參以大肚溪橋其橋面距河床之距離甚高,此有相片三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人體遭綑綁手、腳自該橋上向下推落後,自極可能因撞擊、溺水窒息等原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亦有所認識,詎其仍將乙○○推落橋下後逕自離去,被告具殺人之故意至臻明確。
(六)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見面既係為向被告索還款項,則證人乙○○何須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又證人乙○○於遭被告綑綁後何以未予反抗?再證人乙○○若確遭被告自橋上推入水中,以溪床上遍布卵石,乙○○自應受有相當之外傷,詎乙○○送醫後並無此情形。惟查,證人乙○○於案發報警之初並未依實向承辦之警員陳述其前揭被害事實,而係虛偽陳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駕駛前揭車輛在臺中市○○路遭一不詳男子綑綁強盜後,為該男子推落大肚溪橋下,嗣因警方調閱文心路相關錄影資料,未發現乙○○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復再與乙○○溝通後,證人乙○○始依實供出前揭被害情節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伊係因忌憚己○○之報復,故於警詢之初未依實供述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衡情證人乙○○苟有意誣陷被告,自應於警詢之初即直指被告,要無於經警查悉後始供出被告之可能。又就前揭預借現金一節,證人乙○○亦證稱:「因為我相信照他(指被告)的話做後,他就會載我去拿錢後還我,他也沒有跟我講說提二萬元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況犯罪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相處、被害人有無抵抗、抵抗之方式、面對加害時之反應、遭加害後嗣與加害者之應對等,衡與被害人之人格特質、智慮高低、應變能力及利害衡量等有關,本案證人乙○○遇害及遇害後與被告之應對或與常人之反應有間,惟就此,證人乙○○既已明確證稱其係因信任被告或忌憚被告之報復所致,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證人乙○○前揭與被告之應對情形,逕認證人乙○○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末以證人乙○○雖未有何明顯之外傷,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已明確證稱:伊遭推落入水後即向下沈,並感覺自己在水中浮沈,後來才感覺到有踩到沙子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足見證人乙○○於落水後未直接撞擊溪底而係先於水中浮沈,亦即落水處仍有相當之水深,是證人乙○○因溪水之緩衝而未受有明顯外傷,要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足見牽連犯之成立需主觀上行為人意念中祇有犯某罪之欲念,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客觀之觀察,行為人為實現其「目的」罪時,通常須以實現「方法」罪之行為為方法,始得認其具有牽連關係。本案被告就犯強盜罪與殺人未遂罪間,其於著手強盜行為後另著手殺人行為,而其強盜行為之既遂,亦係於著手殺人行為之後,且其犯罪之對象相同、時間及地點緊接,二罪間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顯係於知悉乙○○並未死亡且乙○○未向家人及警方依實供述上情後,始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被告為強盜、殺人之時並無犯恐嚇取財之欲念,而係另行起意恐嚇取財,亦即其主觀上並非欲實現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始強盜及殺人,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為客觀之觀察,亦難認被告恐嚇他人財物須以強盜及殺人為手段,故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殺人未遂罪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二罪間亦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殺人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與被害人乙○○間原係友人關係,詎其利用被害人之信任,竟率爾強盜被害人財物並著手殺人,其動機、手段惡劣,犯後猶砌詞圖卸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綑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存,本院復審酌該物價值非鉅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