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除陳稱上訴人係因房屋整修找人作水電而認識 呂金龍 (按為本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另案起訴審判),與呂金龍僅係朋友,並無同居關係,且據上訴人事後了解,呂金龍與證人 吳克龍 係合夥販賣安非他命,故縱認上訴人知情遵呂金龍囑咐交付安非他命與吳克龍,亦難謂上訴人係呂金龍犯該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核屬事實上之爭辯,不足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外,其餘諸端,純係對原審及第一審依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而於原判決理由第二、三段及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二、三、四段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