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原告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特別代理人 趙振榮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燕輝 代理人 林彥光
黃雅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振榮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返還存款事件,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尚未依法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雖得為訴訟當事人,其前提為有管理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第4屆管理人趙國棟被派下員連署終止管理人之選任關係,而被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除名,另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4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選任派下員 趙克毅 為第
5屆管理人,則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89號假處分裁定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管理人身份代表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並行使管理人權限(見本院卷第46頁),並已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存款事件,現由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繫屬中,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系爭訴訟程序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趙振榮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
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案卷無訛,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情節,認聲請人派下員趙振榮業經聲請人104年定期派下員大會選任為聲請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其對於聲請人會務運作應係熟稔等情,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趙振榮於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返還存款事件,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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