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名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楊竣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乙情,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理至明。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字第1900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03年度壢簡字第││事││號│17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8日│104年5月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103年度壢簡字第││判││號│178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9日│104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05號│字第8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