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陳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陳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陳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並負責向有異常付款情況之客戶催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8月間受弘華公司負責人 馮兆鏞 委託,前往欣長盈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122元,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0
3年中秋節前後某日收取上開貨款後,未如數繳回弘華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弘華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鍾陳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陳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弘華公司負責人馮兆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復有統一發票、弘華公司對帳單、存證信函、馮兆鏞手寫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6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弘華公司貨款,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僅6,122元,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鉅,復已與弘華公司達成和解,弘華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侵占貨款一事,有弘華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後附和解書、道歉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2頁),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考量其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向弘華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6,122元,致弘華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弘華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弘華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弘華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