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欄第
7行「又擅自拿取」更正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拿取」;同欄第9至11行《再以「幹○娘機掰、若不把樹移走就要把樹毒死」等語恐嚇並辱罵 陳昌鴻 ,致陳昌鴻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其人格》更正為《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陳昌鴻,客觀上足以貶抑陳昌鴻之尊嚴及社會評價,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以「若不把樹移走就要把樹毒死」等語恐嚇陳昌鴻,致陳昌鴻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為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居住糾紛,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雨傘及木門,並侮辱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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