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志
黃涵宗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涵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魏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涵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①被告魏文志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
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得被害人 吳芷儀 持有保管之輕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揭警卷第1頁被告魏文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②被告黃涵宗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素行亦非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被告魏文志交付之機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騎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揭警卷第4頁被告黃涵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文志所犯竊盜罪、被告黃涵宗所犯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沒收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魏文志自備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惟該鑰匙於被告黃涵宗遭員警實施逮捕之過程中,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黃涵宗於警詢中供明(見同上警卷第5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魏文志竊得及被告黃涵宗收受之贓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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