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漢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漢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漢文因認為 張勝富 與其同居女友 董惠麗 有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22時33分許至同日23時11分間,接續2次撥打行動電話向張勝富恐嚇稱:「我絕對不是嚇唬你的…。我有相當的證據,不然我不敢找你,不能弄倒你我不會找你。…,我人在燕巢分駐所這邊,我開白色的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我們兩個人在車上說,你有多少現金帶來,還有帶票來」、「我告訴你我已經到派出所面前等你,在車內。你要來不來,你明天如果不來,你明天就是頭條新聞,還有DVD應該也會出來」、「你不用問什麼時候,她(指董惠麗)有說她是有夫之婦,叫你不要再跟她聯絡,我就在旁邊想說幹你娘…,這樣就不好意思了,明天等著瞧」、「我能動你我早就動你了!我是兄弟人啦,我不是卒仔!我若是卒仔,我早就讓你上頭條新聞了!今天發生這件事情,我也掛不住面子,如果上新聞的話,我沒差啊!但是你的政治生命就到這邊為止了!」、「你再這樣,我就要直接開車去你家拜訪你老婆了,把錄音放給她聽」、「那如果我說 伍仟 呢?七賢路哪裡?那我請別人去拿,我自己不會去拿噢!」等語,要求張勝富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使張勝富為恐影響家人及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應允。翌日(即10日)0時5分許,程漢文打電話叫625計程車隊派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雙子星大樓」門口,並向依公司指派抵達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蕭永琦 稱:我不要坐車,你去七賢一路469號拿一張支票後,再到燕巢區「安招國小」前交給我等語。蕭永琦遂依其指示駕車至七賢一路469號前,在場等待之張勝富男性助理等3人即請蕭永琦帶渠等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安招國小」找程漢文。嗣於105年8月10日1時20分,警方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7-11超商安招門市」前巡邏時,發現張勝富之男性助理3人與程漢文正在爭執,經詢問後得知程漢文欲取得張勝富之面額5000萬元支票尚未得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程漢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程漢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張勝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用語,並有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蕭永琦前往領取支票,然因遭員警巡邏察覺有異帶回派出所而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找錯人,是一場誤會,伊沒有以恐嚇取得金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所載之陳述,並有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蕭永琦前往領取支票,後因遭員警巡邏帶回而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富及證人蕭永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25至26頁)及扣案光碟1片與卷附之通聯譯文2則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既一再以:「如果不來,你明天就是頭條新聞,還有DVD應該也會出來」、「我能動你我早就動你了!我是兄弟人啦,我不是卒仔!我若是卒仔,我早就讓你上頭條新聞了!今天發生這件事情,我也掛不住面子,如果上新聞的話,我沒差啊!但是你的政治生命就到這邊為止了!」、「你再這樣,我就要直接開車去你家拜訪你老婆了,把錄音放給她聽」等語,有前述通聯譯文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堪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告訴人若未予置理,即欲將被告所指告訴人與被告同居女友有染之事告知媒體或告訴人配偶之情。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指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如為告訴人家人或媒體得知,勢必影響家庭關係或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因恐懼進而交付款項之意甚明。且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前開電話對話中,於告訴人仍無何表示之時,即曾主動要求告訴人「你有多少現金帶來,還有帶票來」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而欲以前述惡害通知,致告訴人恐懼而為給付,其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已昭然若揭。被告一再辯稱:其言語不足使告訴人恐懼,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本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與其女友有染,心裡不服氣,認遭告訴人欺負,才想取得支票作為證據後交由警方偵辦,實無恐嚇告訴人而取得金錢之意云云。然被告自始於對話中即有要求告訴人攜帶金錢,並非僅要求告訴人攜帶支票前來已如前述,與被告之辯解並不相符,顯見其目的絕非單純作為證據使用,而應係在於取得金錢。況被告於員警偵辦時,尚且能提出對話錄音(內容即如上述卷附譯文),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通話時已同時進行錄音蒐證,如係作為證據使用應已足夠,並無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證據之必要,更可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述用語向告訴人恐嚇交付金錢,惟因遭員警巡邏經過而帶回致未能得逞而未遂之情,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僅係誤會一場,係伊找錯人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指述對象明確,並稱掌握諸多證據,顯非單純誤會而找錯人之情形。況縱使係因誤解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然其對其索討款項之對象為告訴人知之甚明,即使事後求證得知有所誤解,尚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亦無從卸免其責,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用語向告訴人恐嚇交付財物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自105年8月9日22時33分起至同日23時11分間,2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蕭永琦實行向告訴人張勝富拿取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發生告訴人因而給付5000萬元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身為地方民意代表有對外維護清白名譽之心理,刻意以模糊不確定之用語試圖引導告訴人坦認行為,並以提供媒體或向告訴人配偶告知等手段為本件恐嚇犯行,且要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高達500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 被告擔任高雄市燕巢區瓊林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兼承包營造工程之職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併參諸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曾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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