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亨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亨宏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10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2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至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亨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合計零點捌陸柒│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玖公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107年2月13日出具之UL│││││他命│/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