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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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萬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萬森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儲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萬森係址設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穩興農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農藥係偽農藥,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基於意圖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取得明知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蟲必死」
6罐、「禍得靈」4罐、「剋蟲精」7罐、「真好用」2罐、「WATCH050ET」3罐、「SILLDIFAENOPT38.6AE」3罐、「REGENT(FIPRONIL)」5罐、「速邦-50」5包、「好露」10包後,將該等偽農藥儲藏在上揭穩興農農藥行內。
嗣於103年10月8日,經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前往該農藥行執行農藥聯合稽查,扣得上開偽農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萬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 林鉿銘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林廷三 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偽(禁)農藥封存清冊暨農藥保管切結
書、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農藥檢查訪談筆錄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2月8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742號函暨所附該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共
9份暨上開報告彙整表1份、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物品沒入清冊、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農業檢查表(販賣業者)、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農業販賣業執照(穩興農農業行)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12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之偽農藥之行為,其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改為「併科」,且提高其罰金刑之刑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農藥行多年,對於販賣農藥之相關規定自知
之甚詳,無視政府為保護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禁止販賣偽農藥之禁令,而意圖販賣營利購入本案之偽農藥並儲藏之,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目的,亦有損害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近年來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經營農藥行及從事農業耕作,與大兒子同住,身體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及攝護腺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在被告所經營「穩興農農藥行」扣得之偽農藥,並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上開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亦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