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聖萍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698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20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還款2,000元而無力負擔,且上開還款方案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支出與計算方式、商業保險、配偶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北院隆民淨消106年度消債補字第138號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於106年8月15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於106年8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庭並陳報聲請人工作忙碌沒有時間聲請,無法配合提供,無法再補正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