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2月15日竊盜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莊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說明如下:
㈠法律解釋: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兇器」的「客觀危險性」,關鍵在於該器物本身呈現的情狀,是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法益的危險狀態。
2.因此,其判斷方式,必須從法益的危險觀察。但危險的認定,並非以該物體本身在「想像上」可能達到的所有用途為標準。換言之,並不是指「窮盡人力」而能造成危險的器物,都算是「兇器」。具體來說,倘若物體是為了造成他人殺傷的用途,而屬於「武器」者;或是依其設計、構造,一般持用情形可以作為鬥毆的器械者,原則上可得認為是兇器(例如一般市面上可購得而常用的榔頭、螺絲起子。但若是IKEA附送的小型尺寸、薄型扳手,就無法這樣認定)。至於其他的器物,仍應以其物體本身的性質、構造及功能,衡酌一般人可能持以敲打、揮擊或其他攻擊方式,判斷是否為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得以產生法益危險。
㈡起訴書略以:被告持扳手竊取車牌,因認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以活動扳手拆螺絲竊取車牌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偵查中陳述:以扳手偷的等語(偵卷第23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扳手是小的,大約10公分左右,不會很重,就小小支的,一般市面上可以買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所稱的「扳手」,卷查並無任何命提出或扣押紀錄,也沒有整體外觀、體積或形狀的資訊(亦即,沒有佐證證據)。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起訴書所指的「扳手」是一般人可以持用的「武器」,也無法單純從被告上述的描述,逕自判斷其整體構造、功能及可能的持握、使用情形,難以直接認定屬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器物。
3.此外,一般車牌鎖孔、螺絲或相關連結之客觀狀態,會因材質、使用時間、頻率及保養方式等,有相當不同影響,不一而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但卷內也沒有任何上述遭竊車牌連結車輛部位的外觀情況紀錄、證人描述或證據。
4.綜上,被告究竟是否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物行竊,涉及加重條件犯罪事實的認定,但沒有任何可以佐證的證據,無從審認。無法只因為被告陳述其持用「扳手」,逕行認定屬於法律規定的「兇器」(遑論被告於本院的陳述,更無法據此認定)。
㈢本件公訴意旨就上開「扳手」之法律評價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起訴書就該部分所載,均已包含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被告實質進行訴訟程序及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如上(司法實務雖有「一部變更、擴張」而不屬法條變更之見解,惟本案罪名評價既有不同,本院仍依法條變更說明)。
四、本案構成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105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嗣後縱與他案件定執行刑(細節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行竊,足以造成他人社會生活上之不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寬宏表示不用賠償,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扳手,未經扣案。但該物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及公訴檢察官、被告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經發還(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