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0
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聖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8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監,於同年月25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15鄰田中3號高聖凱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8467公克)及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聖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㈥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㈦刑案現場照片14張。
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0.8467公克)及殘渣袋
1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