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二分之一,於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5萬元,並簽有切結書一紙為證,嗣後雙方於95年10月22日因故至派出所簽訂協議書,並由被告丙○○擔任擔保人,承擔所有債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405萬元中包括原告要加入源億公司之50萬元,其中143萬元向民間貸款,伊用原告的支票去借,但已經還清;剩下的部分因公司資金不夠,所以用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當時原告信用較好,所以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未滿一年股東名稱不能變更,但未滿一年公司就出問題;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並將土地處分後賠償原告198萬元,但因土地資料問題,迄今未處理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應被告之要求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兩造嗣後以借貸關係結算,並簽有切結書一紙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閱有關借款之資料,確有以源億公司或被告乙○○名義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等借款,而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入股源億公司、並提出抵押證明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抵押證明」之內容,係於95年5月29日,因源億公司積欠訴外人 蔡政達 之債務,源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避不見面,訴外人蔡政達遂要求股東甲○○、 呂俊德 出面處理,洽談協商以機器設備作為抵押等事所簽署之文書,然縱認原告為源億公司之股東之一,亦無減原告與被告私人間存在保證債務及借貸關係之事實,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二)本件訴訟審理中,兩造試圖洽談和解,並於96年11月7日簽署「承諾書」,內容即為:「一、本人丙○○同意以附件之土地六筆,代替兒子乙○○償還甲○○甲○○保證責任之債務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二、自即日起以三個月期間本人同意尋買主,亦同意由甲○○尋買主,同時進行出售事宜,以還清右開保證債務為止。屆期均未尋得買主,本人同意以右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甲○○。三、債權人甲○○得於收到右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政,保證償還銀行之保證人欠款,若有不還款之發生,甲○○願負責返還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給乙○○。主承諾書人:丙○○、乙○○。PS:今日甲○○返還本票肆佰萬元與乙○○、乙○○簽發壹佰玖拾萬元本票交換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互相讓步。然被告因遲遲無法處理土地出售問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時,仍無法履行對原告承諾之保證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肯認之事實,兩造之債權債務既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被告等自應依該承諾書之約定,連帶賠償保證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90萬元及自承諾書簽署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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