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甲○○所有C4-0721小貨車壹輛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6年7月12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號經查扣C4-0721小貨車1輛,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茲被告甲○○幫助乙○○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而扣案C4-0721小貨車1輛與被告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甲○○聲請發還扣押之C4-0721小貨車1輛,於法核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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