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8年3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亦為同法第415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對於本院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得再抗告。被告逕行再抗告,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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