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守哥」成年男子之託付,於民國96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之加油站附近,以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以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9月19日1時1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欲返回高雄時,經警在台北市○○○路○○號之國光客運總站查獲,並扣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餘15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餘15顆)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十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過去曾診斷有重鬱症及智能不足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例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一、其社會常規之判斷,亦未發現有受疾病或智能不足而出現明顯之缺失。二、其是非判斷並未受疾病影響而明顯扭曲或喪失。三、綜上所述,被告在鑑定中未能發現案發當時其有因病導致是非判斷能力或依判斷而行為的能力明顯下降的事實。」等情,有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事實,復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5顆(扣案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餘15顆),均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