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執業登記證壹枚(含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偽造」執業登記證應更正為「變造」執業登記證外,均引用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列:被告 蔡鎮華 以綠色膠帶貼於自己原有已過期之執業登記證黃色條紋部分,另重行貼上照片及自己姓名,將舊有黃、黑相間條紋之職業登記證變造為綠黑相間條紋之相同證件,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使之。查被告並未重行製作另一新的職業登記證,而僅依原有證件本體變造之;檢察官認係偽造證件,容有誤會。且行使偽造、變造證件罪為同法條項之犯罪,其法定刑相同,本院逕以簡易程序依行使變造證件罪為判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扣案之變造執業登記證(含甲○○相片壹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