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之審查許可,於不詳時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處以鐵架搭建違章建物,作為攤販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經台北縣政府依建築法之規定前往拆除完竣,竟僱工於拆除之後,違反規定就地重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再度為縣府稽查人員發覺,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核對其國民縣永和市○○路○○○巷巷口,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函文所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於同一條巷子之巷口及巷尾各自搭建違章建築物等情,亦據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甲○與乙○○二人並無共犯一罪或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則被告甲○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就前開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則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