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無故離家,自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除編織各種不實理由於九十年九月向鈞院訴請裁判離婚,於九十一年二月為鈞院駁回外,又拒絕原告數次央請其返家之要求,被告離家迄今已有二年六個月,卻仍不願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願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原告家,兩造已無感情,願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離婚事件民事卷一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自行返回娘家居住,並向本院訴請裁離婚遭駁回確定在案,迄今已二年餘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離婚事件民事卷一宗查明無誤,復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即無故離家,自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二年餘仍未返家,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離家期間又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右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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