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光復南路口發現乘客乙○○所有而遺失之SAMSUNG牌SGH-A200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只,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警訊中已經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被告警訊筆錄、第二七頁及背面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陳其手機於搭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搭乘計程車時遺失等語,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三行以下行警訊筆錄);(三)告訴人於領回被侵占之物後,復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一五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離本人遺失之物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有悔意,且所獲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