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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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更正、補充如下(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提供予 陳瑞川 (檢察官誤載為陳端川)、施仲春、沈慶偉、賴宗億等人;(二)、以每次自摸由甲○○抽取二百元,每局以抽取三次為限之方式抽頭營利;(三)、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四顆、抽頭金六百元、前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五千一百元(陳瑞川五百元、施仲春一千六百元、沈慶偉九百元、賴宗億二千一百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四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抽頭金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五千一百元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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