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因左腳扭到筋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由該院醫師即另被告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醫治,被告甲○○當時告知原告左膝蓋傷勢嚴重,必須開刀,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原告做關節開刀手術,惟開刀後病情並未好轉,反致原告左膝蓋萎縮僵硬不能行走,顯係被告甲○○誤判病情手術失誤所致,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預估應支出之醫療費合計一百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左膝蓋萎縮僵硬不能行走,終日須以枴杖代步且無法升學,再也無法正常生活而終日以淚洗面痛苦不已,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甲○○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雇人,該院院長即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訴請被告丙○○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因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訴狀送達被告甲○○後,追加被告丙○○,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丙○○,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查原告既主張被告甲○○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雇人,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所指之僱用人,應係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而非被告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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