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資訊王咖啡店裡,因認告訴人甲○○在店內大聲喧嘩,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兩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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