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王元璧 被告 郭阿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被告借得數百萬元後,被告豈有再陸續借聲請人1千多萬元?且聲請人並非經營大事業,豈有借用上千萬元之理?而被告憑何再出借1千多萬元,而無法討還之理?總之,被告出借聲請人1千多萬元,顯屬不尋常,實屬不實在。為此聲請交付審判,准判被告詐欺罪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又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為防止告訴人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因此,在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前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聲請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為駁回之處分,此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卻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亦有聲請人於101年4月2日自行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嗣雖又具狀聲請本院考量其確因資力問題,無法委任律師,請本院參照訴訟救助法理,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之律師為其撰狀,或於本院交付審判開庭時再補提律師委任狀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內並未設有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得為非被告之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規定,本院自無此項職權,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