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丸錠拾顆(驗餘重叁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MDA、MDMA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4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AIR」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買入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丸錠10顆後(驗餘重3.04公克),而於斯時起持有該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丸錠。嗣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丸錠10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向綽號「阿全」之人買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丸錠10顆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丸錠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供稱是1次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11顆搖頭丸,僅食用1顆,剩餘扣案之丸錠10顆云云,惟被告於9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對之採集尿液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MDMA毒品陽性反應,嗣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觀諸扣案丸錠係含有MDA、MDMA毒品成分,並未檢驗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已如前所述。則若被告是1次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11顆丸錠,理應該丸錠內所含有毒品之成分均相同,又豈會僅此經被告食用之1顆丸錠含有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其餘持有之扣案丸錠10顆所含毒品成分均相同,卻不含此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理,是被告應係不同時間購入所施用經檢驗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與扣案含MDA、MDMA毒品成分之丸錠10顆之情,較屬合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僅10顆,及其曾為強盜案件之被害人,身心受到鉅大創傷,以致罹患憂鬱病症,一時失慮欠週,始犯本罪,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書1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再徵諸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MDA、MDMA毒品成分之丸錠10顆(驗餘重3.0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犯意,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10分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
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2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上開92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逾5年,且期間未曾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就此部分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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