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劉泓志祐民 診所
劉瑞卿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管乃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院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1號),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瑞卿於84年間為位於雲林縣○○鄉○○村110號○○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提供醫師執照供不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方 鄭錦艷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為不實登載病歷,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改制前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改制前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87年9月9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劉瑞卿罰鍰新臺幣(下同)1,725,612元,原告劉瑞卿並未自動履行,經改制前中央健保局於行政執行處設立之前,向普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嗣經改制前中央健保局查悉原告劉瑞卿受僱於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乃持債權憑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劉瑞卿受僱於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經該行政執行處以98年8月17日 嘉執禮 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31226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對原告劉瑞卿罰鍰行為無效
(見高雄高等行政院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卷宗第5頁及本院卷第96頁),嗣於100年6月27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南區分局87年9月9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函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據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於100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重申上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中上開聲明⒈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足見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類型,各自之制度功能與目的不同,所應具備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同,況且撤銷訴訟亦兼具確認訴訟之功能,故就違法行政處分之爭議,自應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以救濟,須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始許起訴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此即所謂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易言之,確認訴訟制度僅在補充撤銷訴訟功能之不足,並非資為原告遲誤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法定期間之救濟手段。是以原告怠於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訴訟,聽任其確定,為脫免違誤法定救濟期間之效果,或對於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爭議事件,而提起確認訴訟,不但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使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形同具文,甚且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提起確認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觀之前揭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87年9月9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函載內容,乃被告審認原告劉瑞卿因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並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而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對於原告劉瑞卿處以罰鍰處分,該處分已於87年
9月12日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函及送達回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如認上開罰鍰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訴請撤銷該處分,方符法定救濟之程序。則其遲至100年
1月5日始訴請確認該處分函違法,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可以補正,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為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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