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39號重型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行至景安路、和平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和平街,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乙○○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場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二三九一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九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二三九一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公車司機,當日於二十一時六分返站,用餐後約在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景安路、和平街交岔路口,等待景安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燈切換為綠燈後,始左轉朝和平街方向行駛,未料竟遭警員取締闖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顯係警員誤為舉發,原處分機關猶執意開單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639號重型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駛至景安路、和平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左轉和平街行駛(見本院卷第四、三二頁),惟辯伊於景安路、和平街路口左轉和平街行駛時,景安路北往南方向號誌燈係綠燈,伊並無違規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街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伊當時騎乘警用機車沿板南路往和平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伊於該交岔路口目睹異議人騎乘上揭機車原本沿景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左轉和平街方向行使,異議人左轉當時景安路北往南方向交通號誌確實是紅燈,和平街西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則係綠燈,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至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當天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可能係伊不慎誤載,經事後核對相關資料後,確認違規時間應係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經核與卷附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錯認違規情事,且異議人復自承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就其所為辯解,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異議人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未為足取。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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