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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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9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郭A姓名.法定代理人郭B姓名.
林C姓名.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郭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遭法定代理人郭B性猥褻,身心受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C無法善盡保護功能,為使相對人可得到安全妥善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1月6日起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今安置期限將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C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安全照顧計畫,相對人非經延長安置無法妥於保護,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6日下午5時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司護字第00、0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經評估案母對於此案情之態度,案母態度明顯偏袒案繼父,也急於解釋自己是失職的母親,因工作時間鮮少注意案主與案繼父的互動情形,才讓案繼父鑄成大錯」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B對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C對問題尚無處理責任,無法給予相對人保護支持,親職能力明顯不佳,是本件不予延長安置,無法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護 字第 95 號裁定(101.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抗 字第 26 號(10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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