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讚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125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榮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再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審酌裁量之權。至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審慎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此外,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且就被告有無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亦不以業經本案予以拘提、通緝為必要,苟法院參酌其他案件或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者,自得據為羈押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0號、第19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榮讚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所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員警拍攝之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海洛因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衡以被告之住居、工作、客觀社會羈絆情形,復審酌被告前有因案遭到通緝之紀錄,惟被告否認此情,是依被告之人格傾向與本案相關卷證情形,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明顯不符,本案尚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釐清案情,認被告亦有串證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供認犯行,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認已無串證之虞,爰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而其自承內容復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應可預見刑責非輕;再參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謊稱無任何遭到通緝之紀錄(分見院卷第25頁、第17頁),足見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處罰壓力時,有逃避之傾向與人格特質;另稽之被告自陳:伊未婚、無業、經濟不好,居住地址係承租而來,現無與他人同住等語(分見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被告之住居、工作、家庭、經濟境況,堪認被告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循此,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至聲請意旨雖辯以: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全部犯行,無串證之虞,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患有神經衰弱、心臟病、氣喘、膀胱無力、臀部長有肉瘤等疾病,不宜長期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院卷第120頁)。但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固屬可貴,然此原非本院羈押被告之考量因素。再者,被告已無串證之虞,而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如前述,惟此情尚與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乙節無直接關涉。此外,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查詢,該所覆知:被告在看守所主訴之病情,僅有消化性潰瘍、氣喘、失眠,病況尚可,無庸保外就醫,若有必要,將依據羈押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處置等語(見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目前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審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