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告 張鎮路 即通大行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李耿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李克倫
廖玲孫孝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230條前段亦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準此,除上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餘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通大行於86年間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嶺公司),其中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0,544,92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嫌逃漏營業稅527,246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現改名為臺南市稅務局,原承辦營業稅相關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南區國稅局承接)調查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27,24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2,636,2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罰鍰部分,則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581,700元。原告於96年1月26日主張銷售額計算有誤,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營業稅額,案經被告機關更正銷售額為9,992,608元;原告復於96年7月18日書具和解申請書,同意若改處2倍漏稅罰,即撤回其因申請重新查核更正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提起之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案經被告機關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999,200元,原告乃撤回罰鍰部分,營業稅部分則經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嗣原告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經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97年度裁字第53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不服,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4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猶表不服,於98年12月7日以有新事證足以證明其86年度營業稅原核定處分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向被告機關申請本於職權予以更正,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復於99年3月29日復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定原告並無漏稅情事,係屬新事證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46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2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本於職權更正86年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經被告機關以99年5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1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具文主張,並未銷售教學用槍250枝予上嶺公司(即上嶺公司替大勝企業社代購250枝教學步槍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及罰鍰,經被告機關以101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遂循訴願程序救濟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後,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財政部102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退還原告溢繳營業稅及罰鍰,有原告之行政訴訟準備狀中訴之聲明欄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依(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1年11月19日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營業稅新台幣134,470元及罰鍰新臺幣268,940元整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第一項撤銷之訴訟標的及第二項請求退還之金額,均超過40萬元,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涉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係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應歸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及第268條規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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