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郭榮讚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榮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5日認已無串證之虞,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8-103、146-165頁),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尤以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且被告曾有數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惟經本院加以訊問,被告屢屢否認此情(見本案卷第25頁),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另衡以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未婚、住處係承租而來、未與家人同住等情(見本案卷第22頁),堪認被告所受之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經本案判刑20年,被告罹患心臟及泌
尿系統疾病,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函詢覆稱:被告入所時自陳罹患氣喘及攝護腺炎,已於103年9月22目、9月23日、9月30日及10月7日由公費及健保醫師診療;10月7日經醫師評估身體狀況,血壓、心率皆在正常範圍、無氣喘音,解尿不順問題目前藥物治療中,持續於所內治療即可,並無急症或重大情形等語,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亦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0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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