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29.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裁決書漏載)、統一裁罰基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天駕車雖有超速,但速度應該是時速12
0、130公里左右,伊有老花眼,不可能開太快,不致超速逾60公里,達165公里。蓋若以該時速換算距離,員警自警車外測速後,再上車攔停伊之車輛,期間所花費之時間將不可能於高速公路北向29.3公里處將伊之車輛攔停。另二位員警於原審之證言,一稱伊行駛於車陣之中,一稱當時車輛很少,二人說詞明顯不符,顯難作為裁判之依據。況依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結果稱雷射測速儀之檢驗公差為「-3KM/h與+2KM/h」速差達5公里之多,又本件違規並無照相採證,僅以員警單方陳述作為依據,警察於舉發當時亦未提出超速之數據供伊查看,或告知超速之速度,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時速達165公里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12月1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936號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以:伊當天駕車雖有超速,惟時速如達165公里
,員警將無法即時於高速公路北上29.3公里處將伊之車輛攔停。又經原審函詢結果稱雷射測速儀之檢驗公差之速差竟達5公里之多云云。然本件員警測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29.5公里處,雷射槍測距為248公尺,攔停地點係29.3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孫炎 基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27頁),則自員警發現抗告人至抗告人遭攔停,其間抗告人車輛行駛距離應為約448公尺,以當時值勤員警 田智興 操作雷射測速儀測得抗告人車輛時速甚高,旋通知駕駛座之員警 孫炎基 駕駛警車鳴笛加速追趕攔停,且抗告人發現警車鳴笛示意停車,理應有減速之自然反應動作,自有可能在29.3公里處為警方攔下,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抗告人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出廠、車齡3年,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供認在卷,是抗告人駕駛該性能極佳之小客車,以時速165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際,乍見警車攔停追趕而能於短距離內迅速減速,自屬可能之事。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再者,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廠牌為KUSTOM,器號為LP0225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7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為98年10月31日,且本件採證日期為97年10月30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所為,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就該雷射測速儀有無誤差可能、其誤差範圍為何等事項函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原審稱: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檢查」測試項目係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檢定公差為-3km/h與+2km/h,該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檢查於檢定時器差為1km/h,有該院98年3月5日工研量字第0980002384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41至46頁),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其檢定之誤差值為1km/h,抗告人將上開檢驗局執行檢定時之公差範圍(即容許誤差值)-3km/h與+2km/h,誤值為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誤差值為5km/h,自無可取。是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係行車時速165公里,該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檢查於檢定時器差為1公里,並無抗告人所稱速差達5公里之情,而不致影響本件「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結果。況本件值勤員警因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而依抗告人超速駕駛之危險程度、現場車流量、抗告人與後車距離等狀況,而認為有當場予以攔停之必要,應認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限,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係經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洵堪認定。
㈢另抗告人雖辯以本件舉發過程,二位員警於原審之證詞明顯
不符,且警員當時並未出示雷射槍之數據供伊觀看確認云云。惟本件抗告人駕車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及攔停告發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田智興於原審供證:當天伊與孫炎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9.5公里路肩車上,使用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該雷射槍是望遠鏡式的,而且是點對點測試,一次只能測一台車,不會受其他車輛的干擾。伊當時對著道路上的車輛測速,發現有一輛車的速差與其他車輛差距很大,伊就使用雷射槍對該車進行測試,雷射槍測出來該車車速是每小時165公里,雷槍測距是248公尺,伊就駕駛巡邏車,前往車陣中攔停該車,告知抗告人該處限速是100公里,測出來是165公里,有超速65公里,並且有拿雷射槍數值給抗告人看等語。核與證人孫炎基於原審供證:該路段在北上30.5公里的地方外側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所以伊就跟田智興就在29.5公里進行測速,伊將巡邏車停在外側路肩,車輛由伊駕駛,田智興從副駕駛座下車,使用望遠鏡式的雷射槍進行測速,後田智興上車告訴伊,有測到一台車行速是165公里,伊由後照鏡也有看到一輛車速度很快,當時車輛很少,所以我們就從外側路肩開出,加速進入車道,並且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將該車攔下,該路段是一個略為往右彎的路段,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是單一的點,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進行測速,後來就攔下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伊在紅單上左上角有註記攔停的地點是
29.3公里,由田智興出示雷射槍上面的數據給抗告人看,告知超速違規事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27頁)。雖上開二位證人對於當時車流狀況說法不一,惟對照二人於原審之前後證言,渠等對於當時發現抗告人所駕之小客車車速度很快,速差與其他車輛差距很大,經雷射測速儀測出來該車車速是每小時165公里,測距是248公尺,因而攔停該車,並出示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資料供抗告人觀看等重要情節之證言則互核一致,且參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亦不否認當時確有超速65公里之行為,有申訴書可憑(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開證人有關抗告人駕車超速之供證尚非子虛。是尚難以證人田智興、孫炎基二人陳述有關當時車流狀況之記憶上瑕疵,遽認渠等於原審之供證為不可信。至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本件員警田智興、孫炎基之舉發事實,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裁決書漏載)、統一裁罰基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