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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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
4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生,正值青壯時期,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若能更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且其自覺身負債務無力償還欠款,更不應以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收入為償債計畫,又相對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雖金錢扶養為子女盡孝方式之一,惟應斟酌自身經濟能力並得改以其他型態為之,且相對人之母現年約52歲,名下計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是否真已無法維持生活,尚非無疑,另相對人負債高達106萬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自宜考量免除其扶養義務為妥。原審僅以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為考量,卻未見相對人有何增加收入如兼職、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未平衡兼顧雙方權益,即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嫌草率,有損於債權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1號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除支付個人必要開支11,309元外,尚需支付扶養母親費用3,991元,亦即相對人每月支出約為15,300元,是其可支配餘額僅為5,700元。相人所提更生案方案中已將全數餘額用於清償債務,而於清償96期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已可受償34.02%,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其收入或其收入確實明顯高於其陳報之金額等情,復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且清償之金額為全數欠款之34.02%,可認該清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受相對人扶養者為其母 張芬芳 ,其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96、97年度收入分別為102,646元,27,443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約為8,554元、2,287元,有張芬芳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84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2、44頁,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4號卷第23頁),堪認其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僅需於張芬芳不足支應生活之部分負擔扶養費用支出即可。其次,張芬芳除相對人外尚有成年子女 王琳云 ,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頁),是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511元【(0000000000)÷2=4511】,經相對人減少為3,991元,應認尚屬適當、合理,故異議人前揭主張殊嫌無據,尚難採信。
(三)相對人之還款期限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而來,且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相對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與相對人之年齡無關。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72年生,正值青壯時期,應積極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云云,惟相對人現年27歲,雖正值青壯年,但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既然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更生方案未審酌相對人未努力增加收入,對債權人非屬公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立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且本件更生方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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