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進政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上工」應補充為「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上工」;第12行「下午6時50分」應更正為「上午6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可參。又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㈡查被告莊進政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55分經警實施酒測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1份足憑,以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7mg/L【計算式:0.41mg/L+0.080mg/L×2小時=0.57mg/L】,依上開法務部函文所示,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洵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99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5小時,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與 陳月津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與檢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3mg/L【計算式:
0.41mg/L+0.080mg/L×1.5小時=0.53mg/L】,至肇事時酒精濃度應已遞減至0.49mg/L【計算式:0.41mg/L+0.080mg/L×1小時=0.49mg/L】,雖均未達0.55mg/L之標準,惟其於駕駛自小客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乃竟與陳月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之時,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9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9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上工,而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業如上述,惟被告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5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被告前即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5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