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拆路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91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福振 間拆路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本院駁回而有上訴利益者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編號A2所示面積7.34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面積75.9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面積31.56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4.4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附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6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9元」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1,860元【計算式:拆除面積7.34+75.92+31.56+4.44=119.26平方公尺,119.26×11000(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認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