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翔 義務辯護人 廖啓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翔、李佳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翔、李佳澔(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而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裁定、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被告2人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3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3月1日訊問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洪偉翔、李佳澔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被告李佳澔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8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3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