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張永民 被上訴人 黃惠敏 被上訴人 余志宏 被上訴人 彭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黃惠敏、余志宏、彭秀鳳110年度訴字第72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永民對被上訴人等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等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