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關於竊盜部分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有關兩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就上開竊盜部分,僅空言指摘:被告均承認犯罪,已賠償 姚雅菱 及甲女之財物損失,原審仍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