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迨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迨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