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6、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7號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96年度交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二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月6日12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月9日14時4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右手有注射痕跡,疑注射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9年1月18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2月20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其左手有注射痕跡,疑注射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前開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7號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詐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96年度交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二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