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振興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路與南京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進德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乙○○所騎乘機車車頭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
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併斟酌被告就犯罪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因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間尚存有差距,致雙方無法於本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衡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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