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壬○○
丁○○戊○○甲○○庚○○丙○○前六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乙○○
辛○○己○○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爰求為判決被告乙○○、辛○○、己○○等人(其餘被告《詳如起訴狀所載》,已另裁定移送民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仟陸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辛○○、己○○等3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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