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涉犯妨害風化等2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均為最後事實審),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因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均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均係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琳群